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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解读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3日 【】 【】 【
 

 

    

一、修正背景

在我国人口发展均衡压力与日俱增的背景下,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启动实施单独二孩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战略决策,指明了生育政策调整完善的方向。而在单独二孩政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的基础上,十八届五中全会做出了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重大决策,兑现了1980年党中央提出30年后采取不同人口政策的承诺。 

作为我国人口计生领域惟一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01年审议通过后至今未修改。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一孩政策与群众的要求已经发生了矛盾,国家也通过单独二孩政策进行了调整,目前,已经具备放开二孩政策的条件,而放开二孩,就必须从法律层面上进行,修法就成为全面二孩政策落地前必经的过程。 

2015 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本决定自201611日起施行 

二、修正主要内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本决定自201611日起施行。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要内容  

(一)立法目的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同时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的宣传,包括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都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生育调节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要求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四)奖励与社会保障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同时,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六)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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